(2015)温乐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高少华,朱碎英,高永强,黄旭夏,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马中和。委托代理人: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秀秀。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湖。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寒丰。被告:高少华。被告:朱碎英。被告:高永强。被告:黄旭夏。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湖。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为与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高少华、朱碎英、高永强、黄旭夏、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思慧、倪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高少华、朱碎英、高永强、黄旭夏、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9016201300000038),提供其坐落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七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为原告在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作抵押担保;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725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且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48**号)。2012年9月5日,被告高少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1200000079),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朱碎英系被告高少华的配偶,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作出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2012年9月5日,被告高永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1200000080),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黄旭夏系被告高永强的配偶,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作出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2013年6月18日,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1300000055),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3月14日,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6201400000029),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70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5月12日,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6201428008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加2.048%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为7.8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550万元贷款。但由于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构成严重违约;同时,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被告高少华、被告朱碎英、被告高永强、被告黄旭夏、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也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也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根据上述合同有关约定,要求尚未到期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同时要求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抵押保证责任;被告高少华、被告朱碎英、被告高永强、被告黄旭夏、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止利息合计为401982.7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9%计算;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息);2、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坐落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七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高少华、朱碎英、高永强、黄旭夏、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在其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止利息合计为401982.7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9%计算;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6日为2651.08元,以期内利息399331.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9%计算);2、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坐落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七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高少华、高永强、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在其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朱碎英、黄旭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5、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企业基本情况、工商变更登记、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已经履行贷款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抵押权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确认书,以证明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为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及被告高少华、朱碎英、高永强、黄旭夏、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利息清单、利息计算表格,以证明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6、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高少华、朱碎英、高永强、黄旭夏、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高少华、朱碎英、高永强、黄旭夏、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对原告对其中原告与被告高少华、高永强所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额合同》所主张的证明合同签订人被告高少华、高永强及其配偶共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约定“本人对保证人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共同处分共同财产”,但其意思表达仅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没有对本案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证据4中的原告与被告高少华、高永强所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额合同》只能证明被告高少华、高永强对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高少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90162012000000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少华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朱碎英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部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被告高永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90162012000000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永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黄旭夏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部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6月18日,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90162013000000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1月28日,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90162013000000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提供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七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为原告在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作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与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限额为不超过人民币725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2月4日,双方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48**号)。2014年3月14日,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90162014000000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70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5月12日,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1620142800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加2.048%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为7.8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11.79%;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高少华、高永强、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确认书》,均确认其同意按照各自的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550万元贷款。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其于2014年8月5日偿还期内利息135366.67元及复利1994.97元,后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550万元、期内利息619302.5元、逾期利息456862.5元及复利90422.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高少华、高永强、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应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在其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高少华、高永强、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朱碎英、黄旭夏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因被告朱碎英、黄旭夏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签字确认,并没有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进行签字,故其意思表示仅仅是若被告高少华、高永强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没有对本案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碎英、黄旭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贷款提前到期,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故对其要求本案提前到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时间来计算相应的利息。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高少华、朱碎英、高永强、黄旭夏、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借款本金1550万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619302.5元;截至2015年8月27日逾期利息为456862.5元,并以借款本金15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9%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至2015年8月27日复利为90422.14元,并以尚欠期内利息6193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9%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逾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对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七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编号为ZD90162013000000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7250万元为限,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在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高少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2000000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高永强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2000000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3000000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4000000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7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1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高少华、高永强、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