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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新志与刘金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志,刘金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68号原告:罗新志,男,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才君,荣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金权,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9号16幢附11、12、12-2-1、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8189-0。负责人:张正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向阳,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罗新志与被告刘金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荣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志及委托代理人张才君、被告刘金权、被告平安保险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志诉称:2014年11月10日18时10分,原告罗新志驾驶CUM6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荣昌区峰广路广顺街道政府三岔路口时,与被告刘金权驾驶的渝CP87**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罗新志受伤、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刘金权承担全部责任,罗新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新志到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经鉴定,罗新志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渝CP87**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金权,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荣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678.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权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P8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刘金权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未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荣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P8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项目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其他一些项目主张的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10分,被告刘金权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P87**号小型轿车,沿荣昌区峰广路由安富街道方向往荣昌区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广顺街道政府三岔路口,该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罗新志驾驶的CUM6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新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6120140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刘金权承担全部责任,罗新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新志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其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增加营养;2、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两周,两周后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除石膏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石膏固定期间勿下床活动;4、半年内勿从事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5、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刘金权垫付。原告陈述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86.30元,该1086.3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刘金权处,被告刘金权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另向被告刘金权借支2500元用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刘金权对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其自行在保险公司报账。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罗新志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2、罗新志目前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该次鉴定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渝CP87**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金权,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荣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初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罗新志未构成残。原告罗新志为城镇居民户口,其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资料及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筑从业人员平安卡、工作及工资证明、收条、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权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刘金权承担全部责任,罗新志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渝CP87**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刘金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权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原告和被告刘金权一致同意由被告刘金权自行向保险公司报销,不在本案中处理。刘金权认可的原告自行支付的1086.30元门诊医疗费,与原告向被告刘金权借支的2500元相抵扣后,刘金权尚有1413.70元(2500元-1086.30元)垫付款需在本案中进行抵扣。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支持为1680元(60元/天×28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2464元(88元/天×28天),该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11500元(125元/天×92天),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天数均提出异议。原告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误工天数按照58天主张。对原告误工费标准,原告受伤前在建筑行业工作,本院按照重庆市2014年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3元/天(41472元/年÷365天)。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支持为6554元(113元/天×58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和原告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该请求按照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予以支持。7、续医费,原告请求3000元,该请求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请求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未构成残,而重新鉴定系原、被告双方依照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主张600元(1300元-7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50432元,因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246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54元,营养费168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16478元。扣除被告刘金权垫付给原告的1413.70元,为15064.30元(16478元-1413.70元),该款应由平安保险荣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被告刘金权在本案多垫付原告的1413.70元,可向被告平安保险荣昌公司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新志15064.30元;二、驳回原告罗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846元,实际收取846元,由被告刘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永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