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福喜与孙德聪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喜,孙德聪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张福喜,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人,修理工,现住嘉峪关市新华北路****号。身份证号:340211978********。被告孙德聪,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区明永乡孙家闸村三社,现住本区青年西街腾达综合楼***室。身份证号:6222011967********。原告张福喜与被告孙德聪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喜、被告孙德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喜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修理起重机,当时经双方检查起重机损坏情况后商定修理及更换配件费用为36800元,修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费用,余款16800元约定修理完毕后支付。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配件、修理费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德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修车的时间、配件、修理费共计36800元均属实,在修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20000元,下欠16800元也属实。但下欠的16800元配件、修理费我已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完毕。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机械修理工作。2013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修理起重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检查受损情况下商定修理及更换配件的费用共计36800元。修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修理费20000元,余款16800元约定修理完毕后支付。修理完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就余款16800元何时支付的录音一份(随附文字整理一份)、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未付,并为此发生纠纷由公安局进行调解,约定双方的经济纠纷到法院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起重机,双方已经构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共计36800元。但被告仅在修理期间支付20000元,下欠16800元在原告多次索要之下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配件费用1600元,理由充分,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辩称“欠原告的16800元配件、修理费,已于2015年2月份给付原告”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被告未能就其已向原告偿付修理、配件费16800元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福喜修理、配件费1680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孙德聪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