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岩、孟凡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岩,孟凡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23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岩,居民。被执行人孟凡生,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岩、孟凡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东仓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林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2007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从2010年6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林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孟凡生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林岩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岩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林岩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孟凡生处于肺癌晚期,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仓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