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赖永佑与古蔺县大村镇玉峰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佑,古蔺县大村镇玉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赖永佑,男,生于1977年10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冯小斌、向领(实习),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蔺县大村镇玉峰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烈,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吉勇,古蔺县大村镇玉峰村党支部书记。原告赖永佑与被告古蔺县大村镇玉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峰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永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彬、向领,被告玉峰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吉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佑诉称,2012年4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修建从大村镇杨华村熊明康门前至古蔺县大村镇玉峰村六组邻近自强地段的公路,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挖掘土方每小时300元,破碎每小时350元,行走每小时150元,并按进度支付油钱。2012年6月24日进行结算:挖掘土方用时620.8小时,破碎用时110小时,行走用时105小时,原告共计应得租赁款2205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220500元。被告玉峰村委辩称:1.原告应当明确起诉的是玉峰村委还是玉峰村党支部;2.玉峰村委从2011年至2013年的主要负责人系刘文化,玉峰村委在2013年以后的负责人系陈烈,刘吉勇为玉峰村党支部书记;3.玉峰村委在2012年未修建36公里的公路,只扩建了一条不足6公里的公路;4.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玉峰村公路修建指挥部刘文田、张清维、代学书,玉峰村公路修建指挥部是由被告玉峰村委设立;5.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未按工作进度与指挥部结算油费,挖掘机开走时也未与指挥部结算;6.修建公路时,原告与玉峰村委原主任刘文化是合伙人,公路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刘文化支付,结算也是刘文化具体结算,结算后的租赁款总额为220500元,玉峰村委已经支付刘文化108420元、刘宽10000元;7.请求追加刘文化、刘文田、张清维、代学书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大村镇玉峰村公路修建指挥部指挥长刘文田、副指挥长张清维、代学书与原告赖永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大村镇玉峰村公路修建指挥部租赁原告赖永佑的挖掘机用于大自(大村镇杨华村至大村镇玉峰村六组)公路的硬化,土方挖掘按每小时300元计费,破碎按每小时350元计费,行走按每小时150元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组织挖掘机进行施工。后经竣工结算,被告玉峰村委应当支付原告租赁款220500元。另,大村镇玉峰村公路修建指挥部由被告玉峰村委设立。被告玉峰村委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付款方式约定书复印件、融资租赁首次应付款明细表复印件、海翼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玉峰村公路扩建加宽工程结算记录复印件,被告出示的玉峰村公路扩建加宽工程结算记录、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文化、刘文田、张清维、代学书与本案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代表大村镇玉峰村公路修建指挥部的职务行为,而大村镇玉峰村公路修建指挥部系一临时机构,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由大村镇玉峰村公路修建指挥部的设立者即被告古蔺县大村镇玉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大村镇玉峰村委支付欠款220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刘文化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并已经支付118420元的主张,因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追加刘文化、刘文田、张清维、代学书为本案被告,因刘文化、刘文田、张清维、代学书并不符合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本院不予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古蔺县大村镇玉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赖永佑挖掘机租赁款22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古蔺县大村镇玉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