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银龙、徐建英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曹兆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李银龙,徐建英,张加静,李家豪,曹兆龙,苏州安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康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豪。法定代理人张加静。系李家豪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李访,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兆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安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法定代表人蔡中敏,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银龙、徐建英、张加静、李家豪、曹兆龙、苏州安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11分左右,李明(男,1980年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苏州市浒杨路由西向东在左侧车道行驶至浒杨路26号路段时,其车车头处与同车道前方经浒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向北左转弯的被告曹兆龙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发生碰撞,事故致李明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9月7日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0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曹兆龙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兆龙支付死者家属5000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兆龙,该车挂靠在被告苏州安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登记车主亦为该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审又查明,原告李银龙、徐建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即儿子李明、女儿李珍(1982年6月27日出生)。李银龙、徐建英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现每月分别领取农保414.7元、396.54元,此外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李明与原告张加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即原告李家豪。原审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文字中,“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作加黑加粗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表两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银行流水记录两份、事故处理预付款存单收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李银龙、徐建英、张加静、李家豪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7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74613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曹兆龙、苏州安邦货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79383.9元,合计45938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13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年计算,赔偿6个月,为28992.5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赔偿20年,为6869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银龙、徐建英、李家豪需要扶养,扶养人均为二人,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李银龙扶养18年,徐建英扶养19年,李家豪扶养9年,但应扣除李银龙、徐建英每月分别领取的农保414.7元、396.54元,为254319.68元,计算方式:(9+9+1/2)*23476-(414.7*12*18+396.54*12*19)=254319.68;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及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实属必要且合理,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李明死亡,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90232.1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EE21T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该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死者李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兆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部分880232.18由曹兆龙承担其中的30%,即264069.65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由曹兆龙承担的264069.65元中,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00元,余额64069.65元由曹兆龙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10000元,曹兆龙应赔偿原告64069.6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兆龙已支付死者家属5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原告14069.65元,又因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苏州安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应与曹兆龙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曹兆龙驾驶的机动车从非营业货车变为营业性货车,但未通知其公司做批改,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银龙、徐建英、张加静、李家豪310000元。二、被告曹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龙、徐建英、张加静、李家豪14069.65元,被告苏州安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6,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李银龙、徐建英、张加静、李家豪承担382元,被告曹兆龙、苏州安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16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地点在中外运物流港,车主安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物流行业,盛百威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安邦货运与盛百威是合作运输单位,肇事车辆从安邦货运公司至盛百威公司取件。区分营运和非营运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到车辆使用年限、使用频率、危险程度等因素,肇事车辆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却从事营运,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投保时,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均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华新海绵厂,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并经被保险人盖章认可,应视为履行了保险人义务。后经转让,登记车主变更为苏州安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银龙、徐建英、张加静、李家豪答辩称:该保险合同是属于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审原告没有关系。其次,保险公司提到事故车辆行驶中的使用性质是营运,不知道从哪里可以看出,因为我们看到的行驶证上只是写的货运。本来事故车辆就是货车,但是营运货车和货车有本质区别,跟原来的保单不冲突。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被上诉人曹兆龙、苏州安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华新海绵厂的交强险投保单和商业险投保单(均系复印件)以及投保时所附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投保时车主与实际车主发生了改变,且使用性质也发生了改变,但没有到保险人处做批改和登记。对此,被上诉人李银龙、徐建英、张加静、李家豪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上的厂牌、车型以及车架号可以看出与事故车辆为同一辆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陈述的交强险投保单中车辆属性为非营运,而原审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上的性质并没有明确表示为营运,所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被上诉人曹兆龙、苏州安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说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责任免除的主要依据系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加黑加粗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此二条文适用条件一致,即保险事故须因被保险机动车(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对于这一点,上诉人未能举证说明。涉事车辆事发时的使用性质争议,及其转让和挂靠过程均不足以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依据,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裘实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柳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