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特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龙金凤要求宣告胡绍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金凤,胡绍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特字第00008号申请人:龙金凤,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胡绍前,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申请人龙金凤要求宣告胡绍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胡绍前于1977年精神病发作,后经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胡绍前的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故申请确认胡绍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涛作为胡绍前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2015年5月25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胡绍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3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绍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慢性衰退期,受疾病影响,其缺乏独立判断是非和理智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难以表达自己意愿,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宣告胡绍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指定监护人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监护人可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确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胡绍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玲(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