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镇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南城区西平水涧头九巷六号202房与吸毒人员陈某、张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当日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蒋某某、陈某、张某某、刘某某,经对上述4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国庆、赖华、陈某、刘某某、张某某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吸管、白色塑料瓶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报告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蒋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蒋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