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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亚丽与王二刚、冯英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丽,王二刚,冯英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刘亚丽。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二刚。被告冯英利,又名冯英丽。原告刘亚丽诉被告王二刚、冯英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丽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刚、冯英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二刚与被告冯英利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急用钱为由于2014年6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随要随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二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二刚与被告冯英利于2010年12月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日,被告王二刚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亚丽现金7万元。王二刚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015)杞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二刚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二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王二刚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二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英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刚、冯英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丽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二刚、冯英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