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11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马桑溪加油站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4克)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买毒人员余某,二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毒品、毒资均被查获。民警另查获叶某某贩卖毒品所用手机一部。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及图片、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4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汪文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