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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樊梅与方中元、公安县智者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梅,方中元,公安县智者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樊梅,女,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业军,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中元,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伍发荣,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华南,男,1950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公安县智者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恒盛国际汽配城。法定代表人:王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法律工作者。原告樊梅诉被告方中元、公安县智者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智者农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业军、被告方中元委托代理人伍发荣、朱华南、智者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梅诉称:2015年3月3日下午,原告樊梅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方中元驾驶的无号牌开瑞牌小轿车在斗黄路恒盛汽配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樊梅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25111元,经司法鉴定误工日期为180天。方中元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规定,智者农业公司系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460元。被告方中元辩称:对公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赔付对方医疗费18000元;被告智者农业公司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智者农业公司辩称:对公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是我方,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担责;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同时自己的车辆存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樊梅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恒盛汽配城20-15号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方中元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开瑞牌小轿车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樊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樊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中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梅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25111元。2015年4月26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樊梅因受伤的误工期为180日,鉴定费用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中元已向原告樊梅赔偿18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方中元所驾驶的无号牌开瑞牌小轿车系被告智者农业公司正在销售的新车,被告方中元陪朋友购车,购车前在持有效证照试驾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试驾时也无号牌。经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2750元。诉讼中,原告樊梅同意在自己应担责的范围内对被告智者农业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询问当事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樊梅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护理费3306元(28729元×42天÷365天);4.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2400元,对其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支持,误工费14400元(2400元÷30天×180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46017元。因损害后果较轻,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同时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樊梅主张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樊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中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3。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智者农业公司与直接侵权人方中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樊梅的损失46017元,首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医疗费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206元,其它损失17811元由被告方中元赔偿30%计5343元。原告樊梅同意在自己应担责的范围内对被告智者农业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准许。基于上述同样的赔偿原则,被告智者农业公司车辆损失2750元首先由原告樊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70%计525元,30%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樊梅应赔偿被告智者农业公司车辆损失2525元。扣减被告方中元已经赔偿的18000元及原告樊梅应赔偿给被告智者农业公司车辆损失,被告方中元与智者农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樊梅各项损失共计13024元(28206元+5343元-18000元-2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中元与被告公安县智者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樊梅损失人民币13024元;二、驳回原告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樊梅负担424元,被告方中元与智者农业公司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茂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