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民,杨挡云,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新民,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挡云,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委托代理人房大伟,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新民、杨挡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郑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新民及其诉讼代理人房大伟,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未央区新房村东北角浐河西侧一院内,无驾驶证驾驶奥龙牌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将正在工作的修理工郭某某(男,27岁)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该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新民、杨挡云诉称,被告人无证驾驶车辆将郭某某碾压致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478160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西安市未央区新房村东北角浐河西侧一院内,无驾驶证驾驶奥龙牌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将正在工作的修理工郭某某(男,27岁)碾压,郭某某于当日10时零分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该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助,在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直至民警将其带回处理。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系陕西省华阴市北杜乡东鹏村人,居民家庭户口。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审理中,被害人家属与肇事车辆车主许旭升、李军庭外协商达成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的赔偿协议,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表示不再追究该二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自愿撤回了对许旭升、李军的起诉。另,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向被害人家属赔付3万元,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缴纳赔偿款6万元,该款已提存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王某的归案经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车辆技术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系居民身份,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7160元(22858元/年×20年),丧葬费为22165元(44330元/12月×6月)。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0325元。扣减许旭升、李军赔偿的7万元和被告人已付的9万元,被告人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剩余3203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新民、杨挡云各项损失共计320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钰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祎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