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桂云与齐艳彬、祁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云,齐艳彬,祁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李桂云,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齐艳彬,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焦万新,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彦海,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祁国军,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与祁彦海系父子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负责人杨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云与被告齐艳彬、祁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云,被告齐艳彬的委托代理人焦万新,被告祁彦海的委托代理人祁国军、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云诉称,2015年1月10日晚,原告李桂云雇用被告祁彦海驾驶内燃观光车与被告齐艳彬驾驶的蒙DJ13**号普通低速花车发生碰撞,原告李桂云受伤送至巴林左旗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2天。巴林左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艳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彦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桂云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5.34元、误工费25523.4元、护理费79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8000元、手机损失5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488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齐艳彬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按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被告祁彦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法院合理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齐艳彬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李桂云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车辆安全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齐艳彬负主要责任,被告祁彦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祁彦海驾驶的内燃观光车属于微型汽车。被告齐艳彬、祁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第1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2、原告李桂云住院病历一份、出入院证明、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收据一枚、用药清单一份及医疗费单据、挂号单据合计16枚,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72天及花药费18625.34元。被告齐艳彬质证称,对正式医疗费数据没有异议,非正式的药费收据不认可被告祁彦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正式医疗费数据没有异议,非正式的药费收据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医疗费收据中200元定额发票不予采信,其余费用18425.38元是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林东镇从事个体行业,给付误工费的依据。被告齐艳彬、祁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直接予以采信。4、破碎的手机一部,证明在事故中原告的收据被损坏,被告应赔付500元。被告齐艳彬、祁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财产,不同意赔付。本院认证为,该手机是在事故中受损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500元为宜。被告齐艳彬、祁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晚,原告李桂云雇用被告祁彦海驾驶内燃观光车与被告齐艳彬驾驶的蒙DJ13**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原告李桂云受伤送至巴林左旗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2天。巴林左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艳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彦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桂云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5.34元、误工费25523.4元、护理费79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8000元、手机损失5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488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被告齐艳彬所驾驶的蒙DJ13**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齐艳彬蒙DJ13**号普通低速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祁彦海、原告李桂云受伤(另案李桂平等也受伤),根据公安交警部分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齐艳彬按70%的责任比例负担为宜,因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李桂云与被告祁彦海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祁彦海应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原告从保险公司交强险中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祁彦海、齐艳彬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8425.38元,住院天数为72天。原告李桂云系从事个体经营,因此原告要求按个体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医嘱和病例中未注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1120元(110元/天×72天+110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7200元(72天×100元/天),护理费7920元(72天×110元/天)。本院认定手机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5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55165.38元系原告李桂云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发生和应赔付的相关费用,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费用由被告祁彦海、齐艳彬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立即赔付原告李桂云355**元(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1120元+护理费7920元+手机损失500元)。二、被告祁艳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桂云137**.78元(19625.38元×70%)。三、被告祁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桂云58**.60元(19625.38元×30%)。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齐艳彬负担1000元,被告齐彦海负担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齐艳彬承担150元,被告祁彦海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王海楼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