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某、杨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胡晓刚,杨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969号申请执行人刘伟,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胡晓刚,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省邛崃市。被执行人杨梅,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刘伟与被执行人胡晓刚、杨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伟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晓刚、杨梅给付欠款1143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胡晓刚、杨梅在外务工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伟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刘伟尚未受偿的债权11439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胡晓刚、杨梅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伟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仁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