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宏林与郭玉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林,郭玉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王宏林,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郭玉海,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刘学兰,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宏林与被告郭玉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林,被告郭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队村民,2014年秋季自治区小农水项目建设在远景村实施过程中,将原告的1.2亩耕地分配在被告的耕地西侧,经村队领导与原被告协商,原告将1.2亩耕地的平整费300元付给被告并打好田埂后,该1.2亩耕地由原告经营,被告接收了300元平整费后,又擅自将已经打好的田埂放平并种上了玉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耕地遭拒。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退回占用原告的耕地1.2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要求返还的1.2亩耕地的经营权属于被告的,这块田被告每年种田的时候往西侧的荒滩开发,把这块田扩大了,被告找村上给确权,村上不给确,但是被告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被村上收走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季宁夏回族自治区小农水建设在高庄乡远景村实施,当时远景村二队五四支沟西侧的七档耕地于实际田档子方向不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将该部分土地重新调整方位打好田埂进行砌护,在给农户重新分田的过程中高庄乡远景村村民委员会协调将位于被告郭玉海土地西侧的1.2亩地调整给原告王宏林,原告支付被告土地平整费300元,被告同意。后被告反悔,认为该1.2亩土地是其受苦平整的,且村上没有给其分够田,应该将该地确权给被告,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王宏林诉争的1.2亩耕地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宏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王宏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瑞玲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人民陪审员 许金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娜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属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