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与孔祥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孔祥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法定代表人梁建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建波。委托代理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武,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李凤艳,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李秋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负责人何海成,职务行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4)绥北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建波、刘春波,被上诉人孔祥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艳、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4)绥北民一初字第22民事判决;二、发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