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盛元与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聂文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红旗路娄底二大桥南50米处。法定代表人刘银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盛元,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文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海燕,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真,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礼堂进行翻新改造,将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被告聂文军在工地上做工,后来被告聂文军介绍原告李盛元、另案原告朱献华和谢超兵、李德军、李丰到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礼堂的改建工地上做工。2013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聂文军之妻朱献华一起在屋顶上吊钢瓦,突然刮风,提上去的钢瓦被吹翻,砸在原告和朱献华身上,造成原告和朱献华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0月8日住院至2013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42天,住院费用为30989.51元。被告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聂文军为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垫付住院费用26000元,另通过聂文军支付给原告8000元。原告之伤由原告自行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娄星司星鉴(2013临鉴字第832号《伤残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如下:“1、经检验伤者,结合外伤史及相关资料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额部皮肤挫裂伤、下唇贯通伤、缺失、冠折;头部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诊断予以认定,其操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参照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j)十级14)之规定,分别构成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缺失、冠折,参照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i)九级33)之规定,其损伤构成玖级伤残。4、被鉴定人左桡骨远端内固定术后,参照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i)九级14)之规定,其损伤构成玖级伤残。5、根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盛元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全部伤时间四个半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药费作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15000元以内使用(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及牙齿修复费用)。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付。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有施工资质,被告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称将劳务分包给了聂文军缺乏证据,该公司称聂文军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予以支持。被告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和原告应负的责任比例分别以60%、30%、10%划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各项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伤情和在伤害事故中原告的过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认定5000元,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可以认定2000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认定5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可以认定的为:1、住院医药费3098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即30元/天×42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赔偿金为41868.4元(即8372元/年×16.67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4099.1元(即35623元/年÷365天×42天);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九项合计101517.0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盛元的合理经济损失101517.01元,由被告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0910.2元,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30455.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负,被告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已支付34000元,尚应赔偿26910.2元,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盛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负担480元、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负担240元,原告李盛元负担80元。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李盛元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受伤这一事实就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李盛元的雇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聂文军,被上诉人李盛元是被上诉人聂文军所雇佣,被上诉人聂文军应当对被上诉人李盛元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2、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被上诉人李盛元鉴定之后的后续治疗费用限15000元使用(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及牙齿修复费用),现被上诉人李盛元受伤至今已超过一年半,但被上诉人李盛元没有提供其继续治疗的发票,故原审法院认定其继续治疗费15000元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盛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错误,不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合法用工单位,既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调整的接受劳务的一方,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雇主,如被上诉人李盛元属于上诉人的劳动者,则本案所涉纠纷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原审法院直接按身体权纠纷进行处理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盛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聂文军答辩称: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聂文军的情形,如果是承包的话肯定会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聂文军是接受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为喊人来做事,而且事发当天上午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银光以及另外一位股东曾永良均在施工现场检查工作,对被上诉人聂文军接受委托代为喊来做事的人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雇佣他人发生的人身损害不需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盛元是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的雇员,其损害应当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在与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聂文军,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被上诉人聂文军对此亦不认可,同时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聂文军向其缴纳了相关管理费用或被上诉人聂文军在其中获取了除自身劳动报酬之外的额外利润,且事发当天上午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银光以及另外一位股东曾永良均在施工现场进行指挥、管理,故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所持被上诉人聂文军才是被上诉人李盛元雇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盛元需要取内固定以及进行牙齿修复属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依据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盛元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较大痛苦,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被上诉人李盛元系在为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裕兴钢构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