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005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浩与刘跃文、陈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浩,刘跃文,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00585-1号申请执行人:陈浩,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安徽××集团职工,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刘跃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淮北市××学校职工,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陈华,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淮北市××山区法制办副主任,住淮北市相山区。陈浩与刘跃文、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相民一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刘跃文、陈华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扣划了刘跃文银行账户14000元,陈华自动履行了10000元,总共执行了24000元,经向申请执行人陈浩询问,其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一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审 判 员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秋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