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剑卿,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剑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为群主的“鹏达科技手机维修”微信群、“汉城公园”微信群内发布色情小电影合计160部。经鉴定,上述160部色情小电影均属淫秽视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微信群资料截图,沛公鉴字[2015]第1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常某、刘某、蒋某、马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