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住该处。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军,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润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运城市学苑北路爱佳超市内让店主吕某某带还自己的三万元信用卡,并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留给吕某某,吕某某将三万元钱还上之后,杨某某将信用卡注销,并将手机关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将三万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她也是受了其朋友杨慧民的教唆,一时糊涂才触犯了法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是在其做生意做赔之后,无力归还信用卡的情况下,受杨慧民的教唆,因其涉世不深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杨慧民应该是整个案件的策划者,起着主要的作用。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已对被害人的家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58123******2932的信用卡,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在该信用卡透支了两万余元。因无力归还透支的款项,2015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事先办好的名为“杨某甲”的假身份证和该信用卡到运城市学苑北路爱佳超市内,让被害人吕某某代其归还信用卡欠款三万元,之后再把钱刷出来,她给吕某某出450元的手续费。被害人吕某某将三万元打入被告人杨某某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信用卡注销,并将手机关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郭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郭某某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吕某某三万元的损失,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假身份证到运城市学苑北路爱佳超市内让吕某某代还三万元信用卡,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和银行卡留给吕某某,吕某某将三万元钱还上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信用卡注销,并将手机关机。2、证人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4日的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我超市说是我老公吕某某介绍来的,让帮忙代还信用卡三万元。当时就将她的身份证和信用卡给了我,还留了电话号码。将钱还了之后,那张信用卡就被注销了。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我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八千元的信用卡,经过几年的使用,信用卡额度提升到了三万元。2014年7、8月份我在网上又申请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和之前的那张卡公用三万元的额度。2015年2月份的时候,我的信用卡透支了两万多,实在还不上了,我就找到一个叫武军的男子。我问他怎么办?他给我出主意让我办一张假的身份证,去他朋友商店让他朋友帮我代还信用卡,完事后让我把骗人的卡注销,用另一张卡把钱套出来。随后我办了张假身份证,到武军朋友的超市让他的朋友代我还三万元信用卡,我出了450元手续费,他朋友将钱还上后,我就把信用卡注销了。4、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就是她留在帮她还信用卡的超市的身份证和信用卡。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3日早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姚孟派出所将被告人杨某某移交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处理。6、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7、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害人吕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郭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郭某某代杨某某赔偿吕某某三万元,吕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8、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未婚。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住该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身份证,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诈骗被害人钱财,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其当庭认罪、悔罪,其母亲与被害人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代被告人杨某某交纳了罚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是受杨慧民的教唆,杨慧民是整个案件的策划者,起着主要的作用,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