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友化与吴丹、王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化,吴丹,王春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673号原告:王友化,男。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丹,男。被告:王春秋,男。原告王友化诉被告吴丹、王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化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庆忠,被告吴丹、王春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化诉称:原告王友化通过被告王春秋认识被告吴丹,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友化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吴丹指定的王春秋的账户汇款49万元,并给付吴丹现金一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丹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春秋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付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王春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丹、王春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友化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吴丹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丹向原告王友化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付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约定利息同时计算,被告王春秋自愿为被告吴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王友化向被告吴丹指定的王春秋的账户汇款49万元,并给付被告吴丹现金1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王友化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汇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除按约定支付一个月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对原告吴丹提交的证据1、2、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友化通过被告王春秋介绍认识被告吴丹。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友化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吴丹指定的王春秋的账户汇款49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友化与被告吴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吴丹向王友化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00元。月结息,每次付息10000.00元。违约责任:1、借款到期吴丹应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否则视为吴丹违约,并自愿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与约定的利息同时计算,依次类推。2、吴丹应提供丙方为此次借款作担保,担保人自愿以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为乙方偿还债务,如吴丹借款到期不还,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为全部债务(包括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及乙方为追索债务所支出的相关费用)。3、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甲方:吴丹、乙方:王友化签名、捺印。签约日期:2014年6月24日”。同日,被告吴丹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收到王友化同志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此款项为2014年6月24日……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人:吴丹、担保人:王春秋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丹从原告王友化处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并立有借据一份,被告王春秋作为介绍人和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原告王友化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反映出来,原告王友化根据被告吴丹的指示,通过银行汇入指定的被告王春秋账户转款49万元,称“并给付吴丹现金一万元”这一事实,且原告王友化亦未提供其所反映支付现金的任何凭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原、被告所形成的借款数额为49万元,应由被告吴丹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因该借款由被告王春秋予以担保,原告请求被告王春秋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友化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二、被告王春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吴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军审 判 员 杜文壮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