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96-2号原告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沪武建��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夏民商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0000元及原告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宁A2E2**奥迪牌小型轿车、宁ABS7**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籍。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就该案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0000元及原告提供的担保物车辆车籍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宁夏宇鑫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宁A2E2**奥迪牌小型轿车、宁ABS7**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籍的冻结。审判员 许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嘉璞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