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15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十路车站点西侧综合楼圣爵士网吧5楼14号出租屋内,趁被害人马某不在该屋之时,将马某放在该出租屋中包内的5100元人民币偷走。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