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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天津康泽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惠兴高速公路第2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康泽威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惠兴高速公路第2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4207号原告天津康泽威科技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创业路19号。法定代表人马明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凯,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梁建生,总经理。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惠兴高速公路第2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白腊村。负责人彭荣斌,项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康泽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惠兴高速公路第2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康泽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康泽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天津康泽威科技有限公司担负。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