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汉东与邓文杰、彭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赵汉东。系鄂K×××××号货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邓文杰。系鄂K×××××号货车驾驶人。被告彭建军。系鄂K×××××号货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10楼。代表人徐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中国太平洋保险安陆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参与诉讼、提供证据、申请回避、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聂林。系鄂K×××××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聂荣华。系鄂K×××××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代表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汉东诉被告邓文杰、彭建军、太平洋保险公司、聂林、聂荣华、孝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东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文杰、彭建军、聂林、聂荣华、孝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汉东诉称,2014年12月15日8时41分许,被告邓文杰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张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汉东驾驶的鄂K×××××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边被告聂林驾驶的鄂K×××××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邓文杰受伤、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邓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汉东、被告聂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鄂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7131.50元。被告邓文杰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聂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13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如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付;2、被告邓文杰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在商业险部分���除10%。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邓文杰、彭建军、聂林、聂荣华、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41分许,被告邓文杰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张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汉东驾驶的鄂K×××××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边被告聂林驾驶的鄂K×××××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邓文杰受伤、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邓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汉东、被告聂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鄂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7131.50元。同时查明,被告邓文杰职业系货车司机,其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建军,被告邓文杰系被告彭建军雇请的司机。鄂K×××××号小���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聂荣华,实际车主及实际驾驶人系被告聂林。被告聂林的车辆损失已另案起诉。另查明,被告邓文杰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聂荣华为鄂K×××××号小型汽车在孝感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关于原告赵汉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财产损失713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邓文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让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汉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聂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邓文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汉东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车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文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聂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汉东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陆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赔偿比例为:原告赵汉东自行承担15%,被告邓文杰承担70%、聂林承担15%。被告聂荣华虽系鄂K×××××号车辆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聂林,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建军雇请被告邓文杰驾驶,应与被告邓文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邓文杰、聂林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孝感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邓文杰、聂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邓文杰驾驶的车辆超载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赵汉东的诉请金额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核减后确定,故对其辨称应在商业险扣减10%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赵汉东的总损失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赵汉东1000元(另1000元赔偿另案原告聂林),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另1000元已由本院判令赔偿另案原告邓文杰、彭建军),超出交强险部分5131.50元(7131.50-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3592.05元(5131.50×7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5%,即769.72元(5131.50×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汉东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汉东3592.05元,共计4592.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汉东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汉东769.72元,共计1769.72元;三、驳回原告赵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汉东负担35,被告邓文杰负担180元、被告聂林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沈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兑现款缴纳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账号:559967191946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上诉费交纳账户: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93601040005836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