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方兰与万德秀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张方兰。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德秀。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方兰与被告万德秀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被告万德秀的委托代理人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兰诉称:2014年10月26日0时许,由张芳琴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色年华KTV门前路段时将在道路边西侧行走的行人万德秀撞倒,造成万德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由被告万德秀申请对原告所有的鄂D×××××机动车财产保全予以扣押,由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机动车予以扣押,致使原告的运输车辆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3日被扣押48天,直接导致原告的停营损失,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所致,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扣押原告鄂D×××××机动车造成停运损失159124元(车辆实际被扣48天,按24天计算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德秀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车辆实际车主是武汉中联公司,不是原告;2、如原告所述事实车辆是原告及张芳琴所有,原告遗漏了当事人;3、交通事故案件还在审理中,原告是否承担责任还不能确定;4、即使交通事故案件二审维持原判决,原告应承担责任;5、被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36万多元,原告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为抢救被告,被告才申请诉讼保全;6、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找原告要医疗费用时,张方琴称车辆没有生意,处于停运状态,现原告起诉与原陈述不符,且原告也没有依据证实其车辆收入状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由张芳琴驾驶的张方兰、张芳琴共同所有挂靠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鄂D×××××重型货车沿东环路,行驶至金色年华KTV门前路时,将在道路西侧行走的被告万德秀撞倒,并导致万德秀受伤。被告万德秀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363168.81元,其中原告方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万德秀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原告所有的鄂D×××××车辆予以扣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荆州区民保字第00067民事裁定书,对事故车辆鄂D×××××货车予以查封、扣押。原告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1、张方兰、张芳琴所属车辆属正在营运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正在营运的车辆不宜采用扣押车辆的方式,可采用扣留相关证照和通知车辆管理部门限制该车辆交易、过户等保全措施为宜;2、申请人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责任限,如万德秀案不超出110万元总额,将张方兰的营运车辆扣押造成的损失,应由万德秀承担全部损失。2015年2月3日原告提供担保,本院对该扣押车辆予以解除扣押。2015年3月12日被告万德秀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现事故车辆保险人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合同、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德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诉讼前保全,且已提供担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营运车辆的产权予以查封,但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营运车辆予以扣押而导致停运损失,被告申请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只是期待的利益,该保险赔偿金是否能实际获得,在保险公司作出赔付前原、被告均不能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的规定,鉴于被告万德秀在事故发生后已花费巨额抢救费用,在侵权人不积极予以配合的情形下,被告申请人民法院扣押该肇事车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方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41元,由原告张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