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法执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广成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成,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法执字第1307号申请执行人李广成。被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李广成诉被执行人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广成医药费314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320.32元,护理费938.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807.79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广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各一份,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以及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思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刘凤芹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静法执字第13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润发审判员 郝胜新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郝志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