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魏洪啟诉被告王晓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魏洪啟,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抚顺市抚顺县。委托代理人魏艳虎,系原告之子,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同原告。被告王晓春,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魏洪啟诉被告王晓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艳虎,被告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5月24日给被告打工一共工作了16天,每天工资120元,但原告只支付了6天工资,还有10天工资没有给付一共是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确实存在,我没有要说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打工,双方约定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工资120元,原告一共工作了16天,但被告只给付了6天的工资,还有10天的工资没有给付,共拖欠原告工资1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并确立了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资给原告,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魏洪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春给付原告魏洪啟工资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魏洪啟已预交)由被告王晓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忠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