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兰丽萍与王菊宾、冯德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丽萍,王菊宾,冯德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兰丽萍,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菊宾(曾用名王某),个体户。被告冯德浩,(某部队)。原告兰丽萍诉被告王菊宾、冯德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宾、冯德浩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丽萍诉称:被告王菊宾以经营为由,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将自己的三张工商银行透支卡出借给被告王菊宾使用,被告王菊宾分别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欠条和一张5万元借条。另,被告王菊宾还从原告处借用中行信用卡一张,透支金额为2.6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菊宾、冯德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菊宾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兰丽萍借用三张额度分别为6万元、4万元、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并向原告兰丽萍出具欠条及借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本人欠兰丽萍现金壹拾万元,身份证:××。欠款人:王某”、“今借兰丽萍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某2014.3.26日电话:152××××4441身份证:××”。该欠条及借条上的“王某”,即本案原告王菊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1.原告兰丽萍将其名下的中行信用卡交付被告王菊宾使用,透支金额为2.6万元;2.被告王菊宾与被告冯德浩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张信用卡、信用卡消费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菊宾通过借用原告兰丽萍信用卡消费并向其出具10万元欠条及5万元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兰丽萍催要后被告王菊宾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给被告王菊宾使用所消费的2.6万元,虽无约定,但根据双方交易前例,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被告亦应返还。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菊宾、冯德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离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菊宾、冯德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菊宾、冯德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丽萍连带支付借款17.6万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王菊宾、冯德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