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谭继成等人申请执行刘雪峰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继成,张永红,雷友明,雷建军,王进勤,刘学峰,吴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谭继成,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张永红,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雷友明,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雷建军,住重庆市开县。被执行人王进勤,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学峰,住宁夏银川市。被执行人吴志刚,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进勤、刘学峰、吴志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2489740元,案件受理费1575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7455元,共计2532951元。(支付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占用资金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进勤、刘学峰、吴志刚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532951元(支付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占用资金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