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凤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015号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6号楼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闫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被告王凤英,女,1937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宝,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王凤英委托代理人李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业主公约为业主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拒绝缴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总计人民币5022.44元(拖欠的物业费为人民币4293.45元、滞纳金人民币72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英辩称:物业公司服务没有达到服务标准。从我们进住开始卫生和管理都没有达到物业管理的规定,我们住的是两限房,享有国家优惠的政策,1.8元/月·平方米的收费标准过高。雨天地下室有积水,国家有规定两限房不让出租,但现在小区里有很多出租的,导致小区很乱,还有就是有流浪狗在小区道路上乱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英系XX区XX镇XX小区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2.25平方米。2011年10月24日,被告王凤英与原告金地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王凤英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二、服务收费依据与标准: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收。1、有电梯住宅物业:人民币1.8元/月·平方米;2、无电梯住宅物业:人民币1.2元/月·平方米;3、商业物业:人民币3.4元/月·平方米;……协议落款有双方签字、盖章及日期。协议签订后,原告金地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凤英拖欠原告金地物业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293.4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求及理由同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入住流程登记表、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计算依据、催交单、关于清理公共区域私人物品的通知、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凤英与原告金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该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地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凤英辩称金地物业公司的服务没有达到服务标准以及认为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英给付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物业费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凤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振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迎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