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涛诉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李涛。被告陈锋。原告李涛诉被告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麻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雷锦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屈剑、人民陪审员范德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被告陈锋因承接工程需周转资金,先后向我借款共50万元,其中2013年4月8日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8日借现金两笔共20万元,借款时约定利率分别按每月8分和1角计算。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锋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三份及银行对账单,拟证实被告陈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28万元,另出借现金22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李涛申请证人徐孟林及郭碧波出庭作证,证人徐孟林证实2012年3月7日晚李涛在金成大酒店出借现金10万元给陈锋,陈锋当场出具借条的事实。证人郭碧波证实2012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和李涛一起在黄金桥亚贸量贩陈锋的公司门口出借现金10万元给陈锋的事实。被告陈锋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徐孟林及郭碧波已出庭作证,二证人的证言与被告陈锋出具的借条一起形成了本案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陈锋于2012年3月7日和2012年4月先后向原告李涛借现金20万元的事实,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锋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李涛借款,其中2012年3月7日原告出借现金10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2012年4月7日原告出借现金10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该两笔借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支付了利息后重新分别出具了两张金额各为1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结至2013年9月8日,借款利率分别按每月八分和一角计算。2012年5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自己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8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上,原告账户在转账后余额为141.41元,原告陈述因账户余额不足,于当日另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8日支付了利息后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结至2013年8月8日,借款利率按每月八分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锋向原告李涛借现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2012年5月9日汇款28万元给被告,另给付现金2万元是因其账户余额不足30万元,本院认为,该事实有银行的账户流水证实,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按每月八分和一角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约定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对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8日的借款30万元,因该借款的利息已结至2013年8月8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9日起计算。2013年5月8日的两笔借款共20万元,因利息已结至2013年9月8日,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9月9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向原告李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20万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锦锋审 判 员 屈 剑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