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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庄国英与郭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英,郭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11号原告:庄国英,女,1954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奎(系庄国英女婿),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凤台县。原告庄国英诉被告郭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奎、苏刚,被告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国英诉称:2015年6月1日,郭艳从外面回来,嘴里骂骂咧咧地,其经常听见郭艳骂人已经1年多了,就问郭艳骂什么?骂谁的?郭艳讲就是骂她的,并将其丈夫高新杨把她的电瓶车给搞坏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郭艳随即上来对本人进行厮打。造成其面部多处轻度毁容和大腿部轻微皮下组织损伤,后被邻居拉开,并被家人送去治疗,郭艳作为一名年轻女性,不遵守礼仪道德,给其身心各方面造成很大的创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97.56×12天=1170元,护理费97.56元×12天=117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12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营养费30元×12天=360元,共计10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艳辩称:双方发生口角在6月1日上午,当天下午,原告女儿、原告和原告老公骂其、打其;对于原告的赔偿费用,原告是农民没有误工费,且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其没有打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庄国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庄国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龙潭建筑公司医务室医药费处方单、发票465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证据三、凤台县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郭艳对原告庄国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小诊所的单子可以随便开;对证据三认为医院病历显示原告没有受伤,且显示是6月5日住院,发票是检查身体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郭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郭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没有受伤,住院与其无关。原告庄国英对被告郭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用药之前要做检查。本院经原告庄国英申请向北大坝派出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问话笔录。原告庄国英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庄国英、高洁、高新杨、高寒笔录均无异议;对证人王某、岳某、宋某的笔录可以证实高新杨及其儿子高涵打架时不在场,没有参与打架,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本人的问话笔录无异议。双方是上午发生争吵,下午打的架,是高洁动手打的,庄国英拽着其的头发,其没有骂原告,高新杨当时也在场,砸其头几下后就跑掉了。当时打架的证人都不在场,打架之后证人才过去的。其没有咬原告大腿,是原告将其手指头咬伤。对高寒笔录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庄国英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庄国英提交的证据二,由于是小诊所的单子,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庄国英提交的证据三,系凤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庄国英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问话笔录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庄国英与郭艳系邻居关系。郭艳怀疑高新杨故意把其电瓶车弄坏,2015年6月1日双方为此发生吵骂,随后高新杨妻子及女儿与郭艳发生厮打。庄国英于2015年6月5日到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感染,花费医药费3977.2元。庄国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在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庄国英与郭艳系邻里关系,双方本应友好和睦相处。郭艳怀疑其电瓶车系高新杨弄坏,由此引发纠纷并相互发生厮打,对该纠纷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郭艳受伤程度相对较重。庄国英大腿被咬伤,脸部被抓伤,但是庄国英当日并没有住院治疗,而是于4天后住院治疗,受伤程度相对较轻。故庄国英在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郭艳对庄国英的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庄国英自己承担60%的责任。关于庄国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对其医疗费用,按庄国英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可确定为3977.2元;庄国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2天的标准计算,由于庄国英实际住院6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585.36元(97.56元/天×6天),护理费585.24元(6天×97.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对于庄国英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且在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确定庄国英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5507.8元,应由郭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03.12元。庄国英自己承担60%即330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艳赔偿原告庄国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合计220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庄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国英负担118元,被告郭艳负担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