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6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圆圆与赵××、赵青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圆圆,赵××,赵青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234号原告刘圆圆,农民。被告赵××。法定代理人赵青林,(赵××之父),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青林,同上赵青林。原告刘圆圆与被告赵××、赵青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圆圆、被告赵××、赵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沿宝坻区方家庄镇“聚香园”饭店西侧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聚香园”饭店门口时,适有对行被告赵××驾驶自行车由另一辆电动自行车拖拽至此,自行车失控驶入逆行车道,自行车左侧车把撞到原告的左手,致使原告摔倒,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的发生完全系被告逆行所致,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没有移动现场车辆,并及时报警。事发当日,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伤情为:1、左手第4、5掌骨骨折;2、手擦伤(左手环指);3、上臂挫伤(右侧);4、前臂挫伤(左侧);5、小腿挫伤(左侧);6、膝部挫伤(右侧)、大腿挫伤(右侧)。故起诉请求:由被告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71.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930元、护理费3991.69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负担情况;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天津市天津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1张及用药清单、天津市宝坻区守兴按摩中心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被告赵××、赵青林辩称,2015年5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赵洪杰驾驶自行车,当时原告行至赵××左侧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慎轧到石头后失控,电动自行车撞到赵××的左臂,才发生原告刘圆圆、被告赵××均摔倒的交通事故。赵××未侵害原告,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赵××申请证人董××出庭作证,欲证实是由于原告轧到石头后其驾驶的自行车失控才发生此次事故。证人陈述:2015年5月28日12时50许,我和赵××一起上学,我驾驶电动自行车靠右侧与赵××驾驶自行车靠左侧并排沿“聚香源”饭店西侧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在距离原告五、六十米远时,发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轧到一个大枣左右大的石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失控,向被告赵××倾斜,并与被告的左胳膊相撞,两个人都倒了。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和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相关损失与被告赵××无关,不同意赔偿;对天津市宝坻区守兴按摩中心的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董××的证言予以认可。原告刘圆圆对董××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根本没有轧到石头,证人与原告距离五、六十米远根本不可能看到大枣大小的石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宝岛电动自行车沿宝坻区方家庄镇“聚香园”饭店西侧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聚香园”饭店门口时,适有对行被告赵××驾驶跑狼牌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手第4、5掌骨骨折;2、手擦伤(左手环指);3、上臂挫伤(右侧);4、前臂挫伤(左侧);5、小腿挫伤(左侧);6、膝部挫伤(右侧)、大腿挫伤(右侧)。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2015年5月28日13时21分,交警部门接到相关报警。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方位进行了拍照;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宝岛牌电动自行车、跑狼牌自行车均无碰撞痕迹。经过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此照片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的真实方位,证明被告赵××未靠右行驶而驶入对行车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赵××认为双方已将涉案车辆移动,对此照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15年7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了原、被告双方及证人董××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据卷宗中2015年6月1日刘圆圆询问笔录记载,对事故经过刘圆圆陈述:2015年5月28日12时50分许,我驾驶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沿“聚香源”饭店西侧的乡村公路行驶至“聚香源”饭店附近时,对行来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自行车,每辆车上有一名男孩,应该是初中生,自行车靠西侧、电动自行车靠东,骑自行车的男孩用手搭着骑电动自行车男孩的胳膊,对方骑到“聚香源”饭店门前时,当时路中间有一个凹坑,那辆电动自行车由凹坑东侧绕了过去,自行车由凹坑中间骑了过来,过凹坑时,他俩就分开了,到了凹坑北边,那辆自行车由于过凹坑一颠,有点失控了,电动自行车绕过凹坑后也向西拐了过来,结果电动自行车左车把与自行车右车把刮到了一起,自行车失控向西扎过来,不知自行车车把什么位置撞到我的左手,我和自行车都摔倒了。2015年6月5日赵××询问笔录记载,对事故经过赵××陈述:2015年5月28日12时50分许,我驾驶自行车沿方家庄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聚香源”饭店附近,董××骑电动自行车和我并排顺行,我在董××的左侧,刚开始的时候,我用右手搭在了董××的左肩膀上,董××骑电动自行车拉着我,我俩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的时候,我就把手放开了,我俩继续并排向前行驶,我看到前方有一个妇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中央自北向南行驶,距离我和董××有50米左右,看到对面来车后,董××就往右侧边上靠了靠,我也往右侧边上靠了靠,想让对面的电动自行车过去,但是董××一直在我的右边行驶,应该是骑电动自行车轧到了石头后向我这边倾斜,不知道她什么部位碰了我的左胳膊一下,我和她在道路中心西侧都摔倒了。2015年6月5日董××询问笔录记载,对事故经过董××陈述:“2015年5月28日12时5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方家庄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聚香源”饭店附近,我骑电动自行车和赵××并排行驶,赵××在我的左侧,刚开始的时候赵××右手搭在我的左肩膀上,我骑电动自行车拉着赵××,我俩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的时候,赵××把手放开了,我俩继续并排向北行驶,我看到前方有一个妇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中央自北向南行驶,在我前方道路的右侧有一个土堆,看到对面来车后,我就往右侧靠了靠,但是过土堆的时候我得绕过土堆,赵××在我的左侧行驶,这时对方与我俩相遇了,我和对方错过之后,听到后方赵××的刹车响了,我就回头看到赵××往右倒在地上了,大约过了一秒钟左右,那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也倒地上了。……对方速度挺快的。”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欲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和拍照的现场方位图为据,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事故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次原、被告对现场方位图陈述不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主张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碾轧石头而失控撞到被告左臂造成,与其无关,为此申请证人董××当庭作证,董××的证言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赵××以此为据,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事故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赵××在驾驶自行车过程中存在用手搭在其他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肩膀并排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园园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原告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力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赵××与刘圆圆的事故责任比例为60%:40%。被告赵××于2002年11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2岁,未满18岁,属于限制性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其父赵青林承按赵××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对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1张,经本庭核定金额为1850.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宝坻区守兴按摩中心出具的收据,此收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10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建议休息期间60天共计61天。故此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61天=6552.63元。后续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3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故此项损失应92.83元。5、就医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95.76元,由被告赵青林赔偿60%计5157.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青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圆圆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57.46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4)二、驳回原告刘圆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圆圆承担60元,由被告赵青林承担9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性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性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