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刘甲,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刘奉义,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刘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甲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0日结婚登记,2003年婚生一男孩,取名刘乙。2006年因感情不和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准予双方离婚。2011年2月15日双方在曲阜市民政局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份我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3年4月份申请撤诉。现原告依然酗酒,酒后双方经常吵闹,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0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结婚登记。2003年12月2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刘乙。2006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2011年2月15日双方在曲阜市民政局再次结婚登记。2012年12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4月份申请撤诉。现原告因被告酗酒且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其后离婚再结婚登记,双方应已充分相互了解,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共同珍惜,不轻言放弃。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均能以积极的心态主动解决矛盾,相互理解、互相宽容,真诚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今后双方应增强家庭观念,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双方感情尚能和好。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同科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