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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予杰与赵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予杰,赵庆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杨予杰,男,汉族,1970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赵庆义,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杨予杰诉被告赵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予杰及被告赵庆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承诺3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直今被告仍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对借条及借款均不持异议,但其与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合同,该30000元系原告垫付所欠的劳务费,故原告诉请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劳务承包合同1份,结算单1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路桥公司欠其劳务费,原告为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垫付给被告30000元作为劳务费,所以该30000元不应再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双方为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而借款是原告个人的钱,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于2012、6、7借杨予杰现金叁万圆整(30000),(注:垫付工资),叁个月归还”。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认可在被告向其借款时其为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为借条,该借条中已明确注明系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双方为被告与路桥公司,被告所述的劳务费80000元,被告认可为路桥公司所欠,且被告庭审陈述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已告知借款30000元是原告个人的钱,日后被告应将该款偿还于原告,故对被告辩称该30000元系原告垫付所欠的劳务费,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予杰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庆义承担(原告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靳 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