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忠旭诉被告杨凤兰、杨凤杰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旭,杨凤兰,杨凤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92号原告:赵忠旭,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胡艳龙,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兰,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培方,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杰,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忠旭诉被告杨凤兰、杨凤杰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旭委托代理人胡艳龙、被告杨凤兰委托代理人刘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在挂靠期间,被告欠原告13万余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2014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人民币13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该借条作为被告欠原告债务的凭证。被告杨凤杰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13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凤兰辩称,案涉借条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我方欠原告的钱少于5万元,且欠款并不是借贷,因此,原告主张的借贷并不存在。被告杨凤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凤兰系挂靠合同关系,在挂靠期间,被告欠原告部分钱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杨凤兰,要求其还款或出具欠款凭证,被告杨凤兰为其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写明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杨凤杰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杨凤兰当日因上述出具借条一事三次报警,称因其欠原告钱,原告要打她并给其车轮胎放气,后双方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贵和公安派出所内调解达成一致,互相谅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一份、报警记录一组共三份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杨凤兰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凤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债务凭证,其应按该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欠款13万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的利息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凤杰向其还款的请求,因被告杨凤杰在案涉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则被告杨凤杰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且案涉借条系其受胁迫书写,因此不同意还款。但被告举证的报警记录,确认了被告欠款的事实,且未显示出被告有受胁迫的情形,因此,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忠旭欠款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杨凤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忠旭欠款人民币13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杨凤杰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杨凤兰、被告杨凤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