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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秀芹与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芹,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太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周秀芹,武穴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华清,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大道。法定代表人:郭太银,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太银,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周秀芹诉被告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国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芹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太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周秀芹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太银银行存款19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芹诉称:2015年1月1日,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周秀芹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按季结息。周秀芹多次向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利息未果。2015年7月10日,郭太银承诺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借款利率则按月30‰计算,并由郭太银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郭太银均未在2015年7月20日前还款。故起诉要求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郭太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秀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日,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周秀芹借款15万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周秀芹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证据二、2015年7月10日,郭太银向周秀芹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拟证明郭太银系借款的担保人,并证明该债务逾期偿还应按月利率30‰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太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周秀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周秀芹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2015年1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了15万元借款的利息,并要求续借此15万元。双方协商由周秀芹将此15万元继续借给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但借款月利率降为15‰。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周秀芹借款15万元的收据给王秀芹,并在收(借)据上载明按季结算利息,月利率为15‰。周秀芹于2015年5月19日和6月10日分别找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本息未果。2015年7月10日,周秀芹向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太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给周秀芹,其内容: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到周秀芹15万元,月利率15‰,利息自2015年元月1日至今未付。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于本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则按月利率30‰从2015年元月1日起计息,由郭太银本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本人还清借款全部本息。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郭太银逾期均未还款。2015年7月21日,周秀芹诉至本院,要求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郭太银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周秀芹借款15万元,证据充分,此款应予返还。尽管借款后双方在2015年7月10日约定了借款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但因该利率(30‰)过高,对周秀芹提出的要求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太银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作为担保人,郭太银依法应对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经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周秀芹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郭太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湖北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太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