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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晨,被告人邓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历二队24号与被害人明某因琐事纠纷持械斗殴,致明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邓某当场报警自首。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过错;3.持械致人轻伤一级。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本案系被害人先持械打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穗花公(司)鉴(伤)字(201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明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邓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签认;证人何某、欧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对被害人明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签认;被告人邓某的“三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邓某持械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邓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竹竿一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