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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席华芳与张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华芳,张学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959号原告:席华芳,女,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青,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原告席华芳与被告张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肖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华芳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华芳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因购车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3个月,当时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书面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明被告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如逾期不还,约定逾期月息0.1%。证人许某、耿某出庭证言证明:张学青借款后没有还钱,原告委托他们多次电话催要和到其家中催要,张学青以没有钱为由推拖。被告张学青未出庭答辩、质证。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30日,被告因购车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如三个月不能还请,约定月息1分。当时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学青从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青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席华芳人民币14000元,同时被告张学青应按约定月息1%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学青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肖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