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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海、刘伏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海,刘伏忠,后建立,后建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555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豪,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集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王永海,农民。被告:刘伏忠,农民。被告:后建立,农民。被告后建龙,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永海、刘伏忠、后建立、后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海、刘伏忠、后建立、后建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王永海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用于石棉贩运,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本金2万元。2014年3月2日被告王永海又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用于石棉贩运。被告刘伏忠、后建立、后建龙为被告王永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王永海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伏忠、后建立、后建龙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海、刘伏忠、后建立、后建龙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贷户欠款欠息明细表。被告王永海、刘伏忠、后建立、后建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9日,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永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中长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用途石棉贩运,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伏忠、后建立、后建龙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永海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34.5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4日,被告王永海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到期日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1.1099‰。原告将借款金额28万元转存至被告王永海存款账户,被告王永海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以确认收到该款。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永海本次贷款余额2万元,欠利息3426.15元。2014年3月2日。被告王永海又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到期日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0.8390‰。原告将借款金额28万元转存至被告王永海存款账户,被告王永海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以确认收到该款。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永海本次贷款余额28万元,欠利息59985.90元。被告两次借款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合计贷款余额30万元、欠利息63412.05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伏忠、后建立、后建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永海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永海返还其两次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刘伏忠、后建立、后建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刘伏忠、后建立、后建龙应在34.5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王永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伏忠、后建立、后建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海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海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欠利息63412.05元未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2013年10月4日的贷款余额2万元的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11.1099‰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其2014年3月2日的贷款余额28万元的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10.8390‰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伏忠、后建立、后建龙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4.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伏忠、后建立、后建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永海、刘伏忠、后建立、后建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王海存人民陪审员  曹福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聂 然附: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