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华生与周相全、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95号原告陈华生,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相全,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永红,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华生与被告周相全、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克群、张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华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相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生诉称,2012年6月6日,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一年之后还清本息,被告周相全出据借条一张,原告将1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被告周相全。到期后,被告无钱归还,要求延期归还。2014年6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仍称无钱归还,并重新出据借条一张,将原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11万元写成借款26万元,约定当月30日前还清,原告将原借条交给被告,被告当场销毁原借条。后出借条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周相全未作答辩。被告陈永红辩称,最先借款我不知道,我与被告周相全离婚后原告才告诉我被告周相全做工程向原告借款的事,我同意还借款,但我无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周相全因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即为月息3%),一年之后还清本息,被告周相全出据借条一张,原告当日将1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被告周相全。到期后,被告周相全要求延期归还。2014年6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周相全催收借款,被告未归还,并重新出据借条一张,将原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11万元写成借款26万元,约定当月30日前还清,原告将原借条交给被告,被告当场销毁原借条。后出借条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相全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打款凭条,被告陈永红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相全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相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2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月息3分(即为月息3%)计算的利息11万元及以借款本息2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工程向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永红的辩解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相全、陈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华生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2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870元,由被告周相全、陈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陆友林人民陪审员 钟克群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