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余腾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24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腾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2105877-4。法定代表人:张奎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超,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云顶分社主任。被告:余腾金,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腾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乔、人民陪审员杨太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腾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19日,被告余腾金向隆昌县云顶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提出借款申请,2006年6月19日,云顶分社与被告余腾金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云顶分社向余腾金发放贷款3000元,月利率6.21‰;按月付息,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9.315‰计收利息,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9.315‰计收复息;期限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7年6月15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还由余腾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的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云顶分社按约向余腾金发放了3000元贷款。该笔贷款的利息一直未付,截止2015年1月14日,共欠利息2562.37元。本金至今未归还。因信用社体制改革的原因,隆昌县云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即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综上所述,原隆昌县云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腾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为2562.37元,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9.315‰计付利息、复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腾金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合同1份、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余腾金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存在;3、(2013)隆昌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被告欠款向隆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因无法找到被告而撤诉;4、隆昌县云顶镇亲睦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及家人外出后一直无法联系及原告因追收此笔款项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被告余腾金向隆昌县山川农村信用合作社云顶分社提出借款申请,2006年6月19日,云顶分社与被告余腾金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云顶分社向余腾金发放贷款3,000元,月利率6.21‰;期限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7年6月15日止;按月付息,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9.31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云顶分社按约向余腾金发放了3,000元贷款。该笔贷款的利息被告一直未付,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562.37,贷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因信用社体制改革的原因,隆昌县山川农村信用合作社云顶分社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即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因信用社体制改革,隆昌县山川农村信用合作社云顶分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云顶分社与被告余腾金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应依照借款合同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3,000元及其资金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腾金欠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4日前的利息2,562.37元,2015年1月14日至被告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余腾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波审 判 员 魏 乔人民陪审员 杨太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