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生昌与乔伟国、刘小玲、乔英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昌,乔伟国,刘小玲,乔英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668号原告李生昌,男,195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被告乔伟国,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刘小玲,女,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乔伟国妻子。被告乔英贵,男,194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李生昌与被告乔伟国、刘小玲、乔英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伟国、刘小玲、乔英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乔伟国、刘小玲由被告乔英贵担保向原告李生昌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乔英贵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24日(1万元利息),之后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条,李生长人民币拾万元正,(10万)元,月利息2000元,贰两仟元,乔伟国代,保人:乔英贵、刘小玲,2013年3月24号起”用于证明被告乔伟国由被告乔英贵、刘小玲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乔伟国、刘小玲、乔英贵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被告乔伟国、刘小玲由被告乔英贵担保向原告李生昌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乔英贵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24日(1万元利息),之后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乔伟国、刘小玲由被告乔英贵担保借原告李生昌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乔伟国、刘小玲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乔英贵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伟国、刘小玲偿还原告李生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1万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被告乔英贵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伟国、刘小玲承担,被告乔英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