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克曼与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罗克曼·沙地克,男,维吾尔族,生于1987年3月25日,新疆和静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和静县。委托代理人:冯新柱,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岑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灿,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娜,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4日,系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餐饮部总经理,现住库尔勒市。原告罗克曼·沙地克诉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安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曼·沙地克及委托代理人冯新柱、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灿、被告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至臻园饭店期间,持续从原告处购买牛羊肉,被告安娜及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牛羊肉款44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安娜支付了8940元,还有35760元货款未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60元。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属实,只要是有本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字的均认可。被告安娜辩称,本人与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我已经按照合约按股份占有比例20%支付了原告6822元。并出具了一张原告收到被告安娜支付货款6822的收据为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经营至臻园饭店期间,持续从原告处购买牛羊肉,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及被告安娜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截止到2015提6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牛羊肉款44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安娜支付了8940元,还有35760元货款未付。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对帐单2张,收条一张,合作协议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对帐单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于以支持。被告安娜系被告公司餐饮部负责人,属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克曼·沙地克货款357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元,由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森德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胡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