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冯秀军,本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田某甲,1993年3月20日出生,现已出嫁;次子文某乙,2001年4月29日出生,现在上学。2003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抛下幼小的孩子与人外逃,不知去向。原告在家一边抚养子女,一边寻找被告,一直无下落。长女田某甲出嫁前也去寻找过被告,均无结果。12年来,被告杳无音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及其身份信息。4、洪渡镇龙泉村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十多年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田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对被告田某某的妹夫冯仁和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5日在本县洪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20日生育长女田某甲,2001年4月29日生育次子文某乙。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不知去向,原告及其亲友多方寻找,均无结果。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长女田某甲已成年。被告外出至今已12年,一直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查明被告田某某于2003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亲友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被告的分居时间长达12年之久,十多年来,被告从未回家,期间也没有和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独自一人抚养两个孩子实属不易。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田某某的妹夫冯仁和进行调查询问时,冯仁和亦表示被告外出多年未归,无法联系。鉴于原、被告二人分居时间长达12年之久,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文某乙由原告文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人民陪审员 左 敏人民陪审员 唐永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