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肖某、吴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外号“山鸡”,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县梅塘镇。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1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外号“军哩”,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县横江镇。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吉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25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外号“山本”,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县横江镇。2004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25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肖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24分许,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肖某、吴某来到梅塘镇栗塘街被告人王某与戴某合伙开设的“金子”棋牌室,被告人肖某手持一块砖头砸了棋牌室一张桌子,被告人王某见状上前责问并发生冲突、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从自己的车子里拿了一把柴刀返回“金子”棋牌室,用柴刀将被害人刘某及刘某的老婆钟某砍伤。之后,被告人肖某用锄头将被告人王某留在现场的起亚牌黑色小轿车玻璃全部砸烂,接着返回“金子”棋牌室,用锄头将棋牌室的左边大门玻璃砸烂,被告人吴某见状也手持钩刀,将棋牌室的右边大门玻璃和一台捕鱼机砸烂。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金子”棋牌店被被告人肖某、吴某砸烂的物品价值合计523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8000元,获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被告人肖某、吴某已赔偿戴某财物损失7000元,获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肖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刘晓军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肖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至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吴某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肖某、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重新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医疗费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吴某赔偿了被害人戴斌华的财物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洪基代理审判员 罗丽群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匡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