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长沙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铁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116号原告长沙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海涛。委托代理人罗丽。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张铁文。委托代理人张孟祥。原告长沙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公司”)诉被告张铁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萌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丽、杨敏,被告张铁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孟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鑫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D1304332002)。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开发的“天麓·尚层”第四期3栋N单元2002号房屋出卖给被告,被告交付首付款148533元后,余款330000元申请贷款,并在接到原告通知3日内将办理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给原告,在接到原告或贷款人通知后前往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逾期按该合同第七条处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逾期超过1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还约定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依约交清首付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提交办理按揭所需的资料。2014年12月2日,原告按约定地址向被告发出《面签催促函》(快递号1094310754207),要求其于12月7日前补款或面签,但被告未予理睬。2015年3月16日原告按约定地址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编号1078059572012),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但至今没有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该法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D1304332002)已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或判决解除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铁文辩称: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支付违约金有异议,被告把办理银行按揭的资料已经交给原告,原告将资料遗失了,现在被告不想要那套房子,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高鑫公司与被告张铁文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D1304332002)及附件,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609号天麓小区第四期3栋N单元20层2002号房屋。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总金额为47853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2、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买受人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应于2014年1月4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含定金)计壹拾肆万捌仟伍佰叁拾叁元整(¥148533.00),剩余房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出卖人应协助办理。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或贷款人通知后3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买受人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按照本合同第七条处理。……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自有资金支付,不承担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出卖人在7日内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30日内将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可以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1)合同继续履行,具体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非因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应在20日内以自由资金或者其他方式支付。逾期,任何一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出卖人将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付款,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未超过1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2、买受人逾期提交贷款所需资料或逾期配合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均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如买受人存在任何一种逾期付款行为,出卖人可以不承担延期交房和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责任。合同附件五第八条约定:1、买受人的通讯联络方式以合同所载明的地址、电话为准,买受人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出卖人按照上述地址发送通知的,无论买受人是否实际收到,均视为通知已合法有效送达买受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8533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天麓项目面签催促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前携带按揭相关资料前往所购房屋营销中心补齐全款或尽快办理银行面签手续,并告知了置业顾问和银行按揭专员的联系方式。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已经收到上述函件。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304332002)》的通知,快递投递的状态显示为2015年3月20日投递并签收。因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房价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天麓项目面签催促函》、《解除﹤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304332002)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发送《天麓项目面签催促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前补齐购房款或尽快办理银行面签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办理上述事宜,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原告依据双方合同附件五的约定,已经按照被告在合同上所载明的地址寄出上述通知,快递投递状态显示投递并签收,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D1304332002)于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已经交纳的购房款共计148533元。第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解除的违约金16500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前携带按揭相关资料往天麓营销中心补齐全款或尽快办理银行面签手续,被告称其已将需要的按揭资料全部提交给原告,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16500元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铁文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304332002)自2015年3月20日起解除;二、被告张铁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长沙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人民币16500元;三、原告长沙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被告张铁文的购房款人民币148533元。上述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给付内容相抵后,原告长沙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铁文退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32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张铁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邱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