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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罗祥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661号原告罗祥芬。委托代理人余耀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祥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耀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祥芬诉称:2014年1月18日,罗祥芬发生交通事故至易茂刚受伤,且构成伤残,易茂刚诉至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2014)澄长民初字第0623号民事判决书,罗祥芬在此事故中承担198807.95元,罗祥芬已支付52819.8元,罗祥芬驾驶的苏B×××××客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下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在理赔过程中,人保公司仅支付了145988.15元,还应支付52819.8元,故罗祥芬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支付三责险理赔款52819.8元及车损险理赔款2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罗祥芬主张诉请金额,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29887.518元,非指定驾驶人员驾驶的10%免赔额19880.79元,因罗祥芬在(2014)澄长民初字第0623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履行但未履行从而产生的法院执行费用和案件受理费4306.5元,以及人保公司已经赔付给顾鸣芳的2493.78元。关于车损主张按50%责任理赔,人保公司已赔付2100元车损理赔款,该款包含在给付顾鸣芳的2493.78元中。对于人身伤亡认可按60%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顾鸣芳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2758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审理中,人保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上“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车指定驾驶人为顾鸣芳,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但该保险单(抄件)并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同时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正本及罗祥芬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中,均无指定驾驶人的特别约定。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10时34分许,罗祥芬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林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北路交叉路口,车辆左前侧与沿文北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易茂刚驾驶的康铭斯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易茂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祥芬与易茂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后易茂刚因此次事故向本院起诉罗祥芬及人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4)澄长民初字第06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祥芬对易茂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易茂刚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494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8560元、护理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5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500元,合计451846.59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含车损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31346.59元由罗祥芬赔偿60%即198807.95元,罗祥芬已支付52819.8元,尚需赔偿145988.15元,其余损失由易茂刚自负;驳回易茂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司法鉴定费2284.5元,合计4184.5元,由易茂刚负担192元,由罗祥芬负担2186.5元,由人保公司负担1806元。因罗祥芬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易茂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强制执行,人保公司代罗祥芬向易茂刚支付了145988.15元及案件受理费2186.5元、申请执行费2120元。此次事故另造成苏B×××××轿车修理费4200元。人保公司已向车主顾鸣芳支付理赔款2493.78元。再查明:苏B×××××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顾鸣芳,顾鸣芳于2015年6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因此次事故损失已全部由罗祥芬承担,顾鸣芳同意由罗祥芬直接向人保公司主张理赔,理赔款亦同意由人保公司直接给付罗祥芬。对于人保公司要求在理赔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2186.5元及申请执行费2120元的主张,罗祥芬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罗祥芬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汽车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及人保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投保单、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顾鸣芳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顾鸣芳享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公司赔偿事故损失的权利,罗祥芬已支付了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费用,现顾鸣芳将其向人保公司理赔的权利转让给罗祥芬,罗祥芬主体适格。因此次事故,罗祥芬已支付易茂刚52819.8元,承担本车车损4200元,有民事判决书及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关于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人保公司无证据证实患者费用出自非正规医疗机构或所用药物与伤病无关,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医保用药,故对人保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公司关于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应扣除10%免赔率的抗辩,因罗祥芬陈述投保时业务员并未告知有该特别约定,人保公司的投保单正本及提供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单正本中也无此约定,虽商业保险单(抄件)有该约定但并无投保人签字确认,故人保公司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人保公司关于车损费用按50%比例承担的抗辩,因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作出(2014)澄长民初字第06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罗祥芬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罗祥芬要求人保公司对4200元车损按60%比例理赔252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要求在理赔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2186.5元及申请执行费2120元,罗祥芬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人保公司已赔付顾鸣芳2493.78元,亦应予以扣除。综上,人保公司应在三责险、车损险限额内支付罗祥芬保险理赔款52819.8+2520-2186.5-2120-2493.78=4853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罗祥芬保险理赔款48539.52元;二、驳回罗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罗祥芬已预交),罗祥芬负担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52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罗祥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