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范金于、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小红,范金于,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分公司,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红,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中山。委托代理人:何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金于,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龙华清,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法定代表人:周志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小红因与被申请人范金于、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分公司、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红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向李小红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l61802.30元。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以未拆除内固定物为由驳回李小红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对伤残鉴定中“治疗终结”的理解有失偏颇,简单以内固定物拆除作为治疗终结的衡量标准有缺陷,审判中应当遵从专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以专业机构、专业人士的意见为依据。李小红虽然内固定物尚未拆除,但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和功能锻炼后,其功能恢复到一定程度并处于稳定状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接受了李小红的鉴定委托,同时指导李小红需再一次进行门诊复查。李小红再次到韶关市中医院复诊,主治医师注明需全休两周,再无其他医嘱。说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在确定李小红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后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李小红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并未对李小红内固定尚未拆除、治疗尚未终结就进行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说明其对评残时机没有异议。原判决以李小红内固定尚未拆除、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对伤残等级不予采信,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旨意和基本原则。李小红提交的鉴定结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判决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粤南韶[2013]临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是在李小红内固定尚未拆除、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治疗已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对其伤残程度无法确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李小红在本案中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并告知李小红可在补充相应证据(申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评残时机是否成熟拆除内固定物后残疾等级会否变化的意见)证实其治疗终结或待内固定物拆除后另行主张权利,处理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小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源:百度搜索“”